1.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定性需要明确该行为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争议较大。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此外,对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有些地方持肯定态度,但这会导致定罪量刑严重失衡: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污染环境罪最高只能处七年有期徒刑;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非法经营罪最高可以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鉴此,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解释》(注:本篇《解释》均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专门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申言之,《解释》坚持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一方面,确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另一方面,针对当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允许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择一重罪处断。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要件的判断应当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解释》第1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例如,未按照规定安装特定污染防治设施,处置过程中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虽然未达到超过特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将处置剩余的污染物违反规定倾倒的,可以认定为具备“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以污染环境罪论处;相反,如果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采取了特定的污染防治措施,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特别是处置危险废物与利用危险废物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经研究认为,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统一认识,《解释》第16条专门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摘自周加海、喻海松,《<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摘自《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4期)
2.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定性处理
《解释》(注:本篇《解释》均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明确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分为两款。
该条(注:该条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下简称“该条”。)第一款明确了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从一重罪处断。主要考虑是: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同时,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因此,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有效应对当前涉及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犯罪的多发态势,切断危险废物非法经营活动的利益链条,该款明确了对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该条第二款明确实施上述行为不具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是:
一是《解释》坚持对此类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性判断原则,一些具有处置、利用危险废物能力的企业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处置、利用活动,只要不具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就不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是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上述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因此,从坚持刑法谦抑性和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的角度出发,对上述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也能起到制裁、预防作用,不宜追究刑事责任。